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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2-29 09:4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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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5日,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受到普遍关注的“驴友”案作出二审判决。 青秀区法院2006年11月22日对被告梁某等12人与原告黄某、骆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梁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63540.35元,其余11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385.09元。梁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南宁市中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上诉人梁某用“色狼回心转意”的网名,在南宁时空网休闲生活栏目驴行驿站版块上发帖,贴子内容为:“7月8、9号赵江泡水FB,有人要一起吗?这地方我想也有很多人知道了,功略…这周周末人还要继续,有人要一起来吗?电话:1387717XXXX,要一起的报名了哦!好定人数,费用AA,应该每人60左右,明天周六8点正准时在安吉站集合”。受上诉人陈某邀请,骆×(系被上诉人骆某、黄某之女)答应与陈某一同前往参与活动。7月8日上午,共有包括骆×在内的10名成员在南宁市安吉客运站汇集,另有1名成员韦某在两江镇等候与10人队伍汇合。由于梁某自驾的柳微车无法载乘10人,陈某和骆×则乘坐另一团队的车辆到达武鸣县两江镇赵江与梁某等人一起进行户外探险活动。而另2名成员潘某、梁×自驾车辆到达赵江加入该探险活动。12名成员每人交付给梁某60元的活动费用。当晚,因活动区域的周围地势险峻,该团队就在赵江河谷裸露的较为平坦的石块上安扎帐篷露营休息,其中骆×与陈某同住一个帐篷。从晚上至7月9日凌晨,该团队露营地区连下了几场大雨。7月9日上午6时许,梁某、覃某起床查看水情。7月9日上午7时许,由于连场的大雨导致赵江山洪暴发,在河谷中安扎的帐篷被山洪冲走,骆×亦被冲走。上诉人梁某等12名成员在混乱中通过自救或互救基本脱离危险后,发现骆×已经失踪,遂打电话报警。此后,由两江镇政府组织的搜救队在赵江下游离事发地点大约3公里的三联村处河谷石缝中找到已经遇难的骆×的遗体。当日,武鸣县公安局两江派出所分别把陈某、黄×、徐某等带回派出所,对整个事件的前后经过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7月10日,武鸣县公安局两江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06年7月9日上午七时许,武鸣县两江镇赵江电站河道发生洪水,发生一起意外死亡事故,死者骆×,女……”。骆某、黄某遂于2006年8月4日向青秀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梁某等12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068元的80%,即152854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梁某等12人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上诉人梁某等人及骆×进行户外集体探险,各参与人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户外集体探险具有一定风险应当明知。各参与者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各参与者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梁某在网上发帖提出到武鸣县两江镇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的想法,帖子的内容只有出行时间、集合地点、目的地、费用估算及分担方式,并没有以组织者的身份制定具体活动方案,要求参与者服从其管理。从活动情况看,参与者之间也是松散的关系,没有具体的组织分工,也没有公推梁某为组织者,故梁某只是这次活动的发起人,并非组织管理者。活动费用在发帖时也已明确是“AA”制,即自助式,事实上不存在梁某通过此次活动营利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梁某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其行为具有营利性质,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梁某等人及骆×在户外集体探险活动中突遇山洪暴发,骆×死亡,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身亡,上诉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骆×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骆×的死亡存在过错,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但是,尽管上诉人对骆×的死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参加户外集体探险的当事人仍应分担民事责任,给予被上诉人以经济上的适当补偿。梁某在该户外集体探险活动中作为发起人,应比其他参与者适当多分担责任,故二审判决梁某补偿骆某、黄某3000元;其余11名上诉人各补偿骆某、黄某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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